法律服務管制之經濟分析與實証研究
-概述美國法律倫理學的論辯-
楊智傑*
(三)「州行為」(state action)原則緩和反托拉斯法的制裁
「實證研究者依賴嚴謹的研究,因為研究的目的是要發現真相。嚴謹的研究比較容易得出值得信賴或較正確的結果。嚴謹的研究也比較可能被重新檢驗。」
by
Ronald D. Rotunda
近年來我國法學界幾乎年年都會舉辦法學教育與律師倫理的研討會,而會中所關心的重點,不外乎變調的法學教育、嚴格的律師考試、和不及格的律師能力三者。似乎可以看到一個趨向,多數的聲音認為律師的能力普遍不足,所以儘管對嚴格的律師考試怨聲四起,多數學者或決策者仍不敢主張放寬律師考試的標準。至於受律師考試嚴重扭曲的大學法學教育,多數的主張頂多是減少必修科目的修課時數,而加開其他各式各樣多采多姿的選修課程,以供法律人選修,俾其成為一個人格完整、視角多元、能力全面的法律人[1]。
這樣的願景或許聽起來很美,但是還是不經令人產生一些懷疑,其中之一是:律師考試不改革,光改法學教育有用嗎?另一個疑問則是:法律人何必要是視角多元、能力全面的人?法律服務真的有必要那麼神聖嗎?
傳統台灣法律界在討論律師能力與律師責任時,僅限於單純就懲戒制度、律師責任等單一議題去討論,而未針對整個律師考試與法學教育的結構限制著手。顏厥安教授於年初法學教育改革研討會上發表的<法學教育的目的與課程內容-由訊息、行為、效率的觀點分析>一文中,首度提出律師執照管制與法學教育的結構問題,並初步以經濟學的觀點來分析教育的文憑管制與產業的證照管制的互動[2]。雖然看到國內終於有人以此觀點討論這個問題,但是令人失望的是,顏厥安教授似乎未注意到美國學界於此議題的豐富文獻。
美國「法律倫理」(legal ethics)這一科目,並不如其標題所示,只是討論律師職業時的倫理議題,事實上,其內容中有許多部分,是在討論法學教育、律師考試、及其他各種各樣律師公會所作管制的合理性。其中所做的研究非常多樣化,有從社會學的角度、心理學的角度來看這些議題,當然,經濟學的角度是不可或缺的一環。除了經濟學的理論分析外,更重要的,是美國學者針對各種理論,做了許多實證研究,以驗證理論的真實性。如此豐富的文獻與觀點,卻少見國內學者在探討相關問題時引用,而多執著於傳統的比較法制度介紹和理想灌輸,結果導致大部分的文章都會提到美國律師考試率取率如何如何高,僅看到表面制度,而未能深入研究美國學者的各種批判觀點,甚為可惜。
筆者即乃出於此一想法,想為台灣法學界引入一些新的角度與視野,來討論這些議題,故本文之作,僅是整理筆者的一些閱讀心得,略加組織而成。其中,筆者會特別注重於經濟學的分析視角,來分析這些管制議題。
首先,本文第貳部分,會介紹法律服務業務需要管制的理由、其管制的反競爭效果,及美國法律業管制與反托拉斯法的互動。透過這一部分的介紹,讓讀者們看到,對法律業的各種管制,其實都有很強的反競爭效果,而影響了消費者的權益。本文第參部份,則將會討論美國律師收費高昂的原因。有許多人質疑,美國律師率取率如此之高,但律師收費也未因市場競爭而顯低廉,原因何在?該部分正是試圖分析其原因,而這將會從法學教育、律師考試、廣告限制等面向著手,介紹美國法律倫理學界於相關議題上的經濟分析與實證結果。本文第肆部份,則將運用美國學界的部分觀點與方法,簡單運用一些經濟理論與實證資料來重新檢驗台灣律師管制辯論時常被忽略或認知有錯誤的一些問題。最後為結論與展望。
律師管制的合理性,往往是建構於所謂的資訊不對稱之上。普通的消費者(除了大公司),往往是「一次性消費」(one-shot)的購買者[3],亦即,在你未發生法律糾紛以前,你可能都沒用過律師,故不知哪個律師具有足夠的能力,甚至不知道到哪裡去找律師。而你也不能試用看看,因為你就只有這一次要用到律師,而且用了一次就不能改變,用錯了後果是無法逆轉的。人民對這種一次性消費缺少相關資訊,既欠缺對律師服務價格應有的基本認知,也不太可能花費高額的搜尋成本在短時間內挑選夠格的律師,倘若國家不介入管制,則消費者可能會雇用到能力不用、收費過高、或不道德的律師,而吃虧上當。
由於消費者欠缺比價能力,律師因此就欠缺自我進修的誘因,他們不太可能自願花時間、金錢去進修、學習[4]。此外,也可能會發生有搭便車的問題,亦即在人民信賴律師公會的前提下,律師們可能就會想說,就算自己不努力進修以達到律師公會所設定的最低標準,人民也難以發現,如此一來,他們就可以偷懶,而不用擔心沒有客源[5]。
除此之外,也會有所謂「外部性」的問題,亦即有時候對某一爭議,若考量到社會整體,應該以一個最適的成本來處理這個爭議,但是當事人和律師卻不一定會替社會考量,他們是站在自己的立場以自己的角度來思考,所以可能會過度投資、或者過少投資,產生正或負的外部性,而不利於整體社會[6]。
基於以上諸種原因,國家就有必要透過管制手段,例如設計文憑管制、證照管制、懲戒程序等,以確保律師有足夠的能力,這樣才能保護弱勢的消費者。
既然我們認同法律服務業是需要某程度的管制,但是接下來的問題是,誰該來管制,以及如何的管制才是合理的?
就美國而言,管制者常常都是各州的律師公會自己。美國律師業務的管制,長久以來都認為是屬於法院的固有權限,因為法院認為,要由自己控制律師的行為和品質,才能確保正義的實現。另一個更具說服力的理由是,維持律師的自治,就是在確保權力分力與避免政府過度介入,因為若為獨立的律師就無法對政府起訴[7]。在得到法院的同意與支持下,美國自一九二○年起,各州開始漸漸整合出強制的律師公會,並制定出許多自治規則,包括律師執照的取得、律師廣告和拉客的限制、無照職業的懲罰、律師懲戒等等規則,都是由各州的律師公會自行訂定,並以懲戒程序和除名等手段作為要脅[8]。
無疑地,律師公會制定出的相關規範,都有反競爭的效果,例如收費下限的制定讓收費居高不下,對無照職業者的懲罰和律師考試標準增加了市場進入障礙,對廣告和拉客的限制則降低了競爭並阻礙新市場的發展,禁止非律師成立律師事務所或擔任合夥人限制了法律服務市場資金的掖助[9]。
律師公會會制定出各種名為保護消費者,實際上卻是維護自己利益的行為,是可以理解的。大部分的人在大部分的時候都是自利的,法律人也不例外,他們雖然口口聲聲說法律服務是多麼神聖、他們的服務情操是多麼的高尚,但是實際上,他們還是要為了自己的利益打算。其實,以反托拉斯法的角度來看,律師公會此一組織,就是典型的卡特爾勾結組織,其壟斷了整個法律服務市場,並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制定出各種限制競爭的管制[10]。
由各州律師公會所制定出來的管制措施,實際上有許多管制措施確是不必要的,其未必能夠確保律師能力,卻相當程度的阻礙法律服務的市場競爭。由於美國的律師管制不是由聯邦政府所制定,而是由各州律師公會所制定,律師公會算是私人團體,也就是一種卡特爾組織,因而其所制定出來的管制措施,也會受到聯邦反托拉斯法的制裁。以下略為介紹各州律師公會的管制與聯邦反托拉斯法的互動。
自反托拉斯法制定以來,律師這一行業,一直都不受到反托拉斯法的規範。其主要的原因是,傳統認為法律服務並不屬於商業行為,而乃屬所謂的「專門職業」(learned
professional),因而不適用反托拉斯法。另外,聯邦反托拉斯法的適用必須其涉及州際之間的商業行為,這也是在適用反托拉斯法時必須滿足的條件[11]。
法院對於所謂的「專門職業」所持態度,乃是認為其不屬於反托拉司法的對治對象。專門職業通常包括醫師、律師、工程師、和老師(即教育)等。這些職業因為有其特殊的專長,而非一般人能夠輕易了解其品質,故一般皆交由各行業的自治團體自行管理。他們通常也會宣稱,其所提供的服務知識很高,提供這些服務不是為了賺錢,而是為了社會福利,故不屬反托拉斯法中的商業[12]。
一九七五年的Gold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案[13]是一個轉折點。聯邦最高法院在這個案子中,認為維吉尼亞州律師公會所頒訂的定價下限,乃是典型的價格維持,違反休曼法的規定。在該案中,法院很明確地表示,法律服務乃是商業行為,且不得以專門職業為由,排除休曼法的限制[14]。
Goldfarb案以後,到了一九七六年,聯邦司法部又準備用休曼法來起訴美國律師公會,認為其所制定對律師廣告和拉客的限制,乃有限制競爭的效果,違反休曼法的規定。美國律師公會沒等到該案判決,就決定跟司法部和解,解除對律師廣告和拉客的限制,並修改其制定的律師職業責任規則。
另外,對於無照職業的部分,美國律師公會也廢止了數十年以來,跟其他的職業團體所簽訂的業務協定(這些協定主要是偏向律師,限制其他職業的人提供法律服務)。
不過,Goldfarb案並沒有衝擊了所有的律師公會的自訂管制。例如,關於律師名冊的限制及法務技術學校的認證,還是得到律師公會的認可,而未受到修曼法的挑戰。
整體而言,傳統以來被認為屬「律師倫理」的法律服務的諸種限制,已經不再神聖,而須接受反托拉斯法的規範。
雖然律師公會對律師的管制,要受到反托拉司法的限制,但是這並沒有解除所有對律師的管制,主要的原因在於反托拉司法中的「州行為」(state
action)原則。雖然各州律師公會的管制有明顯的反競爭效果,但是只要該州最高法院有積極參與該管制,替其背書,則可免於反托拉斯法的制裁。
聯邦最高法院於Parker v. Brown案[15]中首次提出,各州的立法機關可以以立法的方式,明確地將該州內特定產業排除適用聯邦反托拉斯法[16]
[17]。
在Parker案往後的案件中,聯邦最高法院漸漸確立起州行為原則幾個明確的要件。一,各州必須以明確的管制規則去取代競爭;二,限制競爭的關鍵要素(例如減少產出、提高價格)必須是由州機關來決定,而不是授權給私人決定[18];三、須有州政府或州最高法院的監督[19]。
例如,在前述的Goldfarb案中,雖然維吉尼亞州的律師公會主張其乃是該州的機關,所以可以替該州決定律師收費下限,屬於州行為,不過卻被最高法院加以駁斥,認為其不能代表州政府。
究竟哪種機關屬於州機關,或者各州的最高法院要參與到哪種程度,才符合國家行為的要件,一直是個爭議問題。在Bates v. Arizona State Bar案[20]中,聯邦法院認為,亞利桑那州律師公會對廣告的限制,有受到該州最高法院的認可與監督。在該限制生效前,必須經過該州最高法院的審查,而違反該限制的懲戒,也都已經過該法院的監督。所以,法院在該案中認為,此已經符合州行為的要件,而免於反托拉斯法的規範。
由上述介紹可知,其實許多對法律服務的管制措施,都是不合理的限制了市場競爭,但卻由於反托拉斯法的適用限制,而無法全面消除。美國的法律倫理學者,在討論現存的相關管制時,通常會使用許多經濟學的概念,以及大量的統計實證資料,進而提出批判與建議,而這似乎是我國法學界在討論相關議題時目前所缺少的方法,或許值得我國參考。
首先必須說明的是,美國的法律倫理學者在討論這些議題時,非常注重消費者的訴訟權益,如果市場因為不夠競爭而導致律師收費高昂,讓沒錢的消費者無法購足需要的法律服務,那麼這某程度就算是剝奪了消費者的訴訟權益。因此,他們在思考相關的律師管制時,除了一方面要確保消費者不要受到不合格律師的詐騙,另一方面也很關心如何降低律師的費用。這或許是我國學者在討論相關議題時的盲點,我國學者只會一再強調如果確保律師能力,卻完全不顧及可能帶來的反效果(即消費者因律師收費太高而無法雇用律師)。
當有人說到美國的律師錄取率那麼高,競爭激烈,收入卻未見低廉,可見開放律師錄取率未必能夠降低律師的收費。從美國律師業的經驗來看,這樣的說法看似正確,實則不然。其實,影響美國律師收費的原因有很多,包括法學院教育和律師考試的種類等。以下筆者挑選幾個跟律師收費較為直接的議題,介紹美國法律倫理學這門科目中常見的辯論。
由於大部分的州的律師公會都規定,必須是美國律師協會所認證(accredit)的法學院的畢業生,才有資格參加該州的律師考試[21],所以關於美國律師協會的認證標準,會顯的非常重要。而通常認證的內容,包含授課時數、師生比、圖書館資源等等。
美國律師收價無法降低的原因,某程度說來,其實並非律師市場不夠競爭,而是因為他們法學院的學費收費太高。美國的法學院都是學士後教育,唸法學院的學生當初付出了四年的大學學費和時間成本,如今又付出了三年的法學院學費和時間成本,總共的投入成本實在太高,將來當律師後他們當然想要把這些錢賺回來,所以會反映到他們的收費上。也就是說,他們當律師的市場進入成本太高,所以會將成本反映在他們的收費上[22]。
因而,許多學者都把焦點放在希望降低法學院的學費或時間成本上面,導致美國律師協會訂定的法學院認證標準,在許多方面都受到挑戰。部分改革者所持立場認為,法學院只要培育執業律師即可,而不用把每個法學院的學生都培育成學者,所以課程設計上應該務實、實用一點。若只是要培育法學院的學生具備律師應具備的基本能力,那麼,就沒有必要將法學院限定為三年教育[23],也沒有必要一定要符合美國律師協會所要求的硬體、軟體投資,甚至法學教育不必一定得是學士後。
例如,麻薩諸塞州法學院,就認為不需要雇用全職的研究型教師,因為其教育的目的不在作研究,而是要訓練學生成為好的律師,如果一定要雇用一定比例的全職教師,那麼勢必是要花學生的學費去供養不會教書、只會做研究的法學教授,而提高其教育成本。不過,該校對美國律師協會所提的反托拉斯訴訟,至今仍未成功[24]。
除此之外,另一個關於法學教育的重要議題,則是法學院的入學考試。由於美國各州的律師考試率取率都很高,所以律師考試的公平性較無受到質疑(還是有,留待下節介紹),大部分能夠進入法學院的學生,最後都能順利當上律師。所以,爭執的焦點,就轉移到入學要求上面了。
關於入學考試的批判,會牽扯到美國法學院的「積極優惠措施」(affirmative
action),因為許多法學院會給少數族群保留名額,他們的入學考試成績雖然比白種人低,但是仍然可以藉由保障名額而進入法學院就讀。反對積極優惠措施陣營的人主張,其會降低法學院學生的素質,而贊成陣營的人則提出數據說明,入學考試成績和大學成績,與其就業後的表現無關,並不會因此降低學生素質。入學考試的成績(LSATs,Law
School Admission Test Score),以統計結果顯示,與其入學後的成績表現有正相關,甚至和任何考試都有正相關,但是最重要的,其與職業後的表現無關。由密西根法學院所做的一項全面性統計發現,學生的入學考試與大學成績,與將來的收入、職業滿意度等無關。而這樣的考試成績,卻明顯的偏向於白種人,不利於少數種族[25]。
另外,由於法學院的學費過高,讓許多沒錢的學生無法入學,就算他們獲得助學貸款,也因為所負債務過於龐大,他們若想在畢業後還清這筆債,就容不得他們去當公益律師(這可能是他們當初入學的目的),而只能選擇當商務律師[26]。
關於律師考試的爭議,主要有兩個,一個是考試的內容及評分標準,一個則是單一證照制度的問題。
美國的律師考試是由各州的律師公會自行出題,通常出的是選擇題,而大部分法學院畢業生,會花幾個月去補習班補個習,然後輕鬆地通過考試。應屆沒通過考試的畢業生,在畢業的幾年內,高達百分之九十九的人都能通過律師考試。
許多人質疑,律師考試所能測驗的,只有基本的寫作能力、對法律制度的基本常識、以及強記死背的能力,卻無法確認出其他律師所需具備的能力,例如搜尋法律資料、談判的能力等[27]。
目前似乎仍無統計資料顯示,律師考試的分數與未來律師職業能力有何關聯。不過卻有資料顯示,少數種族較不易通過律師考試,可能的解釋之一,是因為少數種族家境較為貧困,其無多餘的財力去補習,家裡也無法供應其安心重考[28]。
另外,有明確的證據顯示,律師競爭較激烈的州,率取率會較低,這是因為率取人數或題目難度可由州的律師公會自行決定之故。以經濟誘因來說,已經進入律師公會的律師,沒什麼誘因去改革不合理的考試制度,雖然三分之二的受訪律師皆認為律師考試不合理,但是高達80﹪到90﹪的受訪律師認為,仍有必要維持律師考試。大部分的律師都認為已經有太多新律師了,而不願意解除律師考試的限制[29]。
美國學者早已指出,律師業務的工作的多樣性,不比醫師低[30],但長久以來,卻只有一種單一的律師證照,而不像醫師一樣依其專業領域作較細部的切割。因而有學者提倡,希望比照醫師一般,將法律服務再切割成更細的幾個領域,而不該讓一個考上律師的人想接什麼案件就接什麼案件[31]。至於可行的方案,可能是比照醫師,所有的法律系畢業生得先通過一個基本的法律能力測驗,成為普通的律師,而要在專門領域職業,則必須另外再參加考試。
另外,Deborah
L. Roode教授主張,應該將例行性、日常性、機械性的法律服務,例如土地糾紛、婚姻糾紛等簡單案件,獨立成立一張執照,讓考取這些證照的人也可以獨立執業[32]。這樣的好處是,可以某些考生可以不用唸那麼多書,只要唸自己將來工作會用到的部分即可,這樣就能大幅降低考生的學習成本,也就是說他想要提供法律服務,不需要事先投入太大的成本,這樣反映到他的收費上,也會收取較低的費用,而且也會其在有限的職業領域上,更為專業[33]。
當然,律師公會一定會聲稱,這種無法通過完整律師考試的人(或者稱為無照職業者),因為其能力不夠,一定會對當事人造成很嚴重的傷害。不過統計數據證明,其實多數時候,有照的律師所造成的傷害和機率,都比無照職業者來的大[34]。甚至,研究顯示,無照職業者(通常是以前的法務助理或行政機關的人員)的工作成效,與有照律師差不多;而在滿意度的評比上,無照職業者要比有照律師要來的高[35]。
這並不是主張說無照職業者比較好,實際上無照職業者還是會對當事人造成傷害,但是反而因為其無照,所以讓被害人求償無門。比較好的方式,不是限制那些無照職業者,而應該是將他們納入管理,增加新的執照,讓那些在特定領域有法律專長的人可以提供合法的服務[36]。
這樣一來,不只是貧窮的人會受惠,許多大公司可能也會受惠。例如芝加哥法學院院長Dean
Baird就提到,有許多律師事務所希望能夠解除律師證照管制,讓一些高中輟學生能去他們事務所上班,因為一個沒通過律師考試、甚至沒唸過法學院的人,在經過短期的訓練後,一樣能夠勝任一般商務律師所做的工作[37]。
有學者主張,美國的律師已經太多了,市場已經夠競爭了,何必再增加新的執照種類呢?可是,雖然律師太多,但是收費仍然居高不下,研究顯示,若開放非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則律師收費可以明顯下降。
自從1977年涉及律師廣告管制的Bates v. Arizona State Bar案宣判後,美國律師公會即修改了其職業責任規則,允許二十五種可以廣告的資訊,但是必須是有尊嚴的廣告,且對有誤導效果的廣告仍加以禁止,故在廣告方面仍有若干限制。
禁止律師做廣告,其目的可能是擔心消費者受到不肖律師的欺騙,或者破壞律師良好的形象,傷害律師的神聖尊嚴。
廣告的好處在於,它可以減低消費者的資訊搜尋成本,讓消費者多了解法律服務的相關資訊,如此一來,他較能挑選到適合自己的律師,而不會在突然遇到法律糾紛時,因為沒有廣告、不熟悉律師的收費方式或能力,反而受到律師的欺騙。廣告的另一個好處,是可以增加市場競爭,降低律師的收費。
廣告的壞處可能是會增加廣告成本,造成另一種市場障礙,阻礙到無財力援助的新進律師進入市場。不過,美國的實証研究指出,有做廣告的律師比起沒做廣告的律師,收費並沒有提高。另外,廣告可能會侵犯到個人的隱私(例如寄廣告信到受害的當事人家中),不過美國實證研究也顯示,反對郵寄廣告的,大部分是律師,消費者倒是沒發出什麼抱怨的聲音[39]。當然,廣告可能會傷害到當事人的情感(例如在追著救護車跑的律師),或者最嚴重的,可能會讓消費者受騙上當。
對於消費者詐欺的問題,其餘的服務廣告(例如瘦身美容廣告)也可能會讓消費者上當受騙,為何律師就得受到較多的限制?一個騙人的瘦身美容廣告,可能會害死上當的消費者,一個騙人的律師廣告,可能不過只是騙了消費者的五萬元,熟輕熟重?
大部分美國律師認為,禁止廣告是律師用來維持其尊嚴之用,強調其法律服務的神聖性,不可與一般商品等同視之。不過,說得這麼好聽,其實禁止廣告,最直接的效果,就是限制競爭,維持價格,避免讓消費者得到太多的資訊。
法律服務可以區分為兩種,一種是個人化的服務,一種則是標準化的服務。所謂標準化的服務,就是所提供的服務內容是很制式的,例如單純處理常見的婚姻糾紛,或是土地糾紛等等,也就是筆者在上面提到,可以將律師考試再度切割的常見性法律服務。廣告的效果,對個人化的法律服務影響不大,但是對於標準化的法律服務,透過廣告,一般人民可以多了解法律服務的內容、所收取的價格,增加其比價、議價能力,進而增加市場競爭。美國證實研究就很清楚的顯示,准許律師廣告的州,在標準化法律服務的部分,比起不准律師廣告的州,收費要來的低[40]。
由於反托拉斯法的威脅,大部分州律師公會對廣告的限制已經漸漸開放,不過還是有所保留。在199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Florida Bar v. Went For It, Inc.一案[41]中,認為佛羅里達州律師公會規定,原告律師在意外事故發生的三十天候,才准寄廣告信到被害人的家中,是合憲的。法院認為,因為律師的形象(或人民對律師的觀感)屬公共利益,所以某程度的限制律師廣告,是合憲的。這是第一件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律師的形象屬於公共利益的案子,引來不少討論。
許多律師擔憂,如果放寬律師的管制,法律人的尊嚴因而淪喪。因為如果解除管制,律師們將會為了搶生意而不擇手段,將法律服務像一般商品一樣的提供,使法律服務的神聖性完全喪失。最明顯的例子,就是律師們為了發掘客源,會大作廣告,甚至會追著救護車、或是死者的家屬,發給他們名片,因而破壞律師在美國社會大眾心中的形象。
不過,律師的尊嚴或法律的神聖性,似乎不能帶給社會整體什麼特別的好處。例如Ronald Rotunda教授就認為,一再地強調律師的尊嚴是漠視了淺在消費者的利益[42]。
有學者指出,如果律師尊嚴淪喪,那麼對社會造成的負面效果可能是:人民對律師會喪失信心,進而對法治也喪失信心,那麼人民可能會不信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進而不願意接受司法程序的結果[43]。
不過,某項實證研究卻推翻了這個說法。比較愛荷華州和威斯康辛州人民對律師的或法律程序的信賴度或尊敬度,愛荷華州嚴格禁止律師廣告,而威斯康辛州則幾乎不管制,結果發現,兩州人民對律師的尊敬度並不因是否開放廣告而有所不同[44]。另外,比較美國開放廣告前與開放廣告後人民對律師形象的調查,也發現沒有顯著的提升[45]。
從上面簡介美國法律倫理學對其法律服務業務所做相關管制的辯論後,不難發現,美國學界在討論相關議題時,不但會用經濟學的理論深入研究相關管制的合理性,也會進行大量的統計分析,來驗證各種假設。反觀我國法學界,不但深深執著於律師的尊嚴、法律服務的神聖,或者高舉保護消費者的旗幟,實際上卻是在剝奪消費者的權益,且都未見有學者進行實際的統計研究[46],來驗證他們的說法,令人失望。
以下筆者學習美國學者的研究方法,來駁斥幾個台灣法律圈慣有的說辭。第一部份會用運簡單的廠商定價理論來駁斥律師公會慣有的說法,第二部分則運用筆者於國內僅見的統計數據以說明律師的能力與律師的形象,第三部分則運用簡單的「制度-行為」模式,分析律師考試與法學院學生的選課偏好與補習動機。
就台灣而言,雖然對法律服務業的各種管制並非由律師公會自己制定,而是由國家所制定,不過實際上,律師公會於此時轉變為一個很大的利益團體,會去影響政府的立法過程、政策制定[47]。例如,每當考試院放話說要提高律師考試率取率,台灣的律師公會就會前往抗議,即可明顯的看出律師公會的利益團體色彩。因此,台灣對法律服務業務的管制,其實都還是值得受到挑戰,或許根本經不起經濟學的檢驗,而只能滿足法律人的自欺心理。
在我國,每當有人主張放寬律師錄取人數,律師公會就會前去抗議,主張律師服務市場已經飽和,不應該再放寬錄取人數[48]。唸過經濟學的人都知道,如果市場是處於完全競爭狀態,則廠商的定價,應該會等於其邊際成本,而不去管其先前投入的成本(固定成本)。我們若把一個人當作個別廠商來看待,如果市場上有人可以以時薪一百元出賣其勞力,那麼律師的邊際成本應該也不會高於一百元多少,三千元根本不可能是其邊際成本。
上面說過,律師之所以定價定得那麼高,這跟其之前還沒考上律師前所投入的成本有關,之前唸法律系繳的學費、所付出的時間,和準備考試所投入的時間和補習費等等,都算是律師職業前的投入成本,亦即固定成本。這些固定成本受到嚴格的律師考試影響,所以很高,律師為了回收之前所投入的固定成本,所以定價定得較邊際成本還高,等於平均成本。但是,在完全競爭市場中,廠商是沒有餘力去回收其所投入的固定成本的,他們只能回收邊際成本。一小時三千塊既不是律師的邊際成本,也不是其平均成本,這只能說明,律師市場是多麼的不競爭。總之,用簡單的經濟學,就可以戳破律師公會的說辭。
考試制度通常被認為是一個最公平的制度,但是從美國學者積極地挑戰其考試制度的合理性來看,我們也該好好反省我國的考試制度了。美國批判法學派的領袖人物Duncan Kennedy早在1983年就指出,法學院是一個階級複製的場域[49],而許多研究也指出,比較有錢的人才唸的起法學院。我國在法學院的入學上可能較無嚴重的階級複製的問題[50],但是嚴格的律師考試卻可能會有嚴重的階級複製效果。因為能考上律師的人,通常都是家裡有錢能讓小孩專心唸書的人。律師考試率取率過低的結果,考律師必須要去補習,必須在課本之外買很多補習班參考書,且如果一試不第的話還得重考幾年,而這些都必須是家裡能購負擔得起這些開銷、成本的學生才有可能順利考上律師或法官。如果律師的背景大多都來自上層階級的話,談什麼社會正義都是空話。
平常學者和律師拿來嚇唬大家的律師職業過失,說如果再提高率取率的話,律師的品質會越來越差,職業過失會越來越多。台灣自己的統計數字顯示,自從律師從十多個名額開放到數百個名額後,每年受懲戒的律師人數和比例並沒有顯著的增加[51],這表示,在律師公會自己的數據中,根本看不出來律師變多,就會導致職業過失跟著增加。當然,這可能是同儕審查互相包闢的結果降低了被懲戒的數字,但至少在表面數字上看來是如此。諷刺的是,律師公會和某些保守學者卻一直強調這個論點,而不去看看他們自己的統計數字。
我國律師考試率取分數設定在平均50,平均分數49的人卻無法取得執照,但是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平均分數49的人,會比平均分數50分的人來得不適任。或者,一個更根本的問題是,從來就沒有研究說明,目前的出題方式與出題內容,與確保及格者適任律師有何關聯。
美國的開國先賢傑佛遜曾說:「一個法律系學生所需要懂得,就是學會如何使用圖書館,以及了解法律書排列的方式。」[52]這個道理其實很清楚,因為國家法律多如牛毛,律師永遠無法、也不需要全部背下所有的法條,他只要在需要用到那些法條的時候,知道如何去查,且在查到後看的懂那些法條即可。基本上多數美國學者皆認同,律師所需具備的能力包括基本的法學知識、訴訟技巧、及搜尋法律資料的能力三者。
律師比一般人厲害的地方,通常不是在實體法法條的認識上,而是在訴訟程序的熟稔上。可是,我國的法學教育,既沒有讓學生學會必要的訴訟技巧與訴訟實務知識,律師考試也無法檢驗學生這方面的能力,反而盡考一些法條背誦、實務見解、學說爭議等種種翻書就查的到的知識。甚至令人吃驚的是,某些考取律師的法律系畢業生,反而至今仍未學會查詢法律資料的能力,而只會翻閱補習班的參考書找制式答案。
有學者說,律師品質已經太低,小心以後會有律師服務訴訟﹗問題是,律師市場不開放,根本沒有多餘的律師去告那些職業有過失的律師,反而讓那些品質不好的律師繼續留在市場上。
至於司法形象的問題,國內目前只有蘇永欽教授於1985年和1995年做過兩次大規模問卷調查,其得出一些驚人的結果。例如,1995年台灣人民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只有40.5﹪持肯定態度,不但比美國的85﹪低,也比1985年調查的52﹪(台北市)、62.8﹪(台北縣三鄉鎮)來得低。對律師形象部份,1995年的調查顯示,45.6﹪的受訪民眾對律師持負面看法,35﹪持正面看法,19.4﹪無意見[53]。
這份統計資料,在台灣許多參與司法改革的法律人寫的建議文章中,大概是極少數真的有憑有據的。其他學者或法律人寫的文章,通常會說人民不信任司法是因為覺得哪裡不好,所以哪裡該改,但都是憑空臆測,結果司法改革改了半天,人民未必真的覺得改到他們想改的地方,實際上那只是法律人演給一般人看的一齣戲[54]。
國內許多法律教授皆頗為憂心法律系的學生視野太窄,由於受到考試的影響,他們大多選修與考試有關的科目或好混的科目,且一窩蜂的跑去補習班補習。目前改革的趨勢是盡量減低必修科目的時數,並加開各種訴訟實務[55]、新興法律領域、跨學門的課程。不過以實際成效來看,學生們選修這些課程的意願不高。
由經濟誘因的角度來看,就可以理解學生們的補習動機與選課偏好。由於我國的律師考試太過嚴格,每個學生在作任何決定時,都會有自己的機會成本作為考量。對學生而言,雖然去補習要多繳三萬多塊的學費,但這若能確保他順利考上律師的話,其實這是比較符合其成本的選擇,因為倘若他堅持不去補習,以當今的考試制度來看,他很容易考輸其他去補習的同學,結果反而是要花更多的時間與金錢去重考,所以最後他會選擇去補習。況且,補習班老師能夠以簡短的時間,而比法律系教授們更清楚地將複雜的學說爭議清楚的交代整理[56],以教學效果上來看,也是很划算的。
至於選課偏好,學生們雖然知道自己在學校學的東西若是不夠多,例如對一些新興金融、智財法律領域不夠熟悉的話,將來當律師的發展會受到限制。可是他一經衡量就會發現,縱使他學了許多有用的知識,成為一個實力堅強的法律人,但是只要他考不上律師,這些有用的知識就無用武之地了。面對個人有限的時間精力,他必須作出選擇,要嘛選擇將時間投入傳統考試領域的背誦上,要嘛選擇充實個人的法律能力、多元視野,兩者無法兼得。結果顯示,多數法律系學生選擇了考試,而對諸多法律課程的改革,學生們反而不太領情。
許多學者都希望法律系學生能夠人格健全、視野寬廣,希望要他們多去修其他多元的課程,而不要侷限在法條操作的小框框中。筆者不驚興起一個更深層的問題,那就是:為何我們希望法律人是個人格健全、視野寬廣的人,這個前提似乎隱含著一個假設:法律人是治國的人才,所以他背負著這樣的使命,所以我們也希望他們多學點東西。或者,一如許多教授希望的,希望學生多修點經濟、社會、哲學、心理學等社會科學,這樣在思考問題時角度也會多元點,但是同樣的問題,我們何必需要法律人去思考什麼偉大的問題?社會問題應該交由其他社會科學的專家去處理才對,法律人雖然掌握了操作法條的優勢地位,但是不因為這樣就該任由他們涉入社會政策的決策。
不久前某五專開設財經法律科,許多法律人看到這個新聞就起來跳腳,認為國中生不應該學法律,這樣太危險了。會說出這樣的理由其實也是隱含著同樣的假設:法律是神聖的、是偉大的,如果連國中畢業生都可以去學,那我們法律人算什麼?問題是:我們的考試制度本來也就只是篩選最會背書的人,而無法找到人格健全、視野多元的人,如果一個五專畢業生真的比大學畢業生會背書,有什麼理由不讓他當律師?﹗法律真的有這麼神聖、偉大、或艱澀嗎?或許也該有人真正做做實証研究了。
簡言之,律師考試不改革,以制度影響行為的角度來看,法律教育改革不可能會成功。再套一句李清潭教授的話,法學教育不改革,司法改革也不可能會成功[57]。
本文之作的目的,不是在為特定政策辯論,而是要提出一個方法論上的建議。亦即我們應該參考美國學界的務實作風,實實在在的以社會科學的研究方法來討論問題,而不該淪為律師公會此一卡特爾組織自導自演的秀。
參考美國法律倫理學相關的討論可知,目前對法律服務業務的許多管制措施,都具有強烈的反競爭效果,且未能達到其管制所欲達到的目的。建議我國在討論律師相關管制的議題時,能夠採用經濟學的理論,且用實證資料來驗證各種說法的真實性,而不要口說無憑。筆者每年都看到有關於律師改革或法學教育的研討會,每次都有不同的學者提出不同的主張,但那些說法似乎都沒有什麼經濟理論或實證資料加以佐證。至於空唱律師的形象、法律服務的神聖,是沒有什麼用的,除非,律師的形象有助於人民的福祉。
從美國法律倫理學的討論可以看到,只顧著討論律師責任、律師懲戒的個別法律議題,似乎無法真正的解決問題。關於律師能力的確保,現有的律師考試根本確保不了什麼東西,且實際上許多東西是法學教育教不來的,還是必須待律師到崗位上任職時,才可以邊做邊學。可行的方式不是在律師考試時考更難的題目,而應該是透過強制的在職進修或定期檢驗,以確保律師的能力。
我國的考試制度自始至終都是不合理的,從來就沒有任何研究指出,這樣的考試方式與內容與律師能力有何關聯。或許這是未來值得努力的方向,或者也根本不用努力,因為真的很難看出其中有任何關聯。或許,透過實證研究的檢驗後就會發現,許多似是而非的理由都是站不住腳的。
[1] 例如,成永裕,<法學教育革新之芻議-從教學目標、理念與方法談起>,法學教育改革學術研討會,台大法學院、台大法學基金會主辦,2002年3月30日。
[2] 顏厥安,<法學教育的目的與課程內容-由訊息、行為、效率的觀點分析>,法學教育改革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台大法學院、台大法學基金會主辦,2002年3月30日。
[3] Deborah L. Rhode,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forming the Legal Profess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144.
[4] Id.
[5] Id.
[6] Id.
[7] 例如,Carl M. Selinger, The Public’s Interest in Preserving the Dignity and Unity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32 Wake Forest L.Rev. 861.
[8] Charles W. Wolfram, Modern Legal Ethics, West Publishing Co., 1986, 33-38.
[9] Ibid., 39.
[10] 例如,Richard A. Posner, Overcoming Law, Harvard College, 1995, 47-56.
[11] Charles W. Wolfram, supra note 8, 39.
[12] Stephen F. Ross, Principles of Antitrust Law,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43-147(1993).
[13] 421 U.S. 773 (1975).
[14] 不只是律師已經不能以專門職業為由而抵據反托拉斯法的適用,其他傳統的專門職業,也都一一開始受到挑戰,而最後也適用到高等教育此一專門職業上。可參考,Douglas F. Greer, Business, Government, and Society, 131.
[15] 317 U.S. 341 (1943)
[16] Stephen F. Ross, supra note 12, 497
[17]若是聯邦政府的反競爭立法,一般皆認為聯邦議會有權針對特定產業,以明文立法的方式排除適用反托拉斯法。這看起來似乎是當然之理,因為反托拉斯法是由聯邦議會所制定的,聯邦議會若想針對特定產業放寬反托拉司法的限制,亦無不可。
[18] Stephen F. Ross, supra note 12, 500
[19] Id., 506-510.
[20] 433 U.S. 350, 97 S.Ct. 2691, 53 L.Ed.2d 810 (1977). 關於該案於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辯論,可參考張長樹,簡介美國律師廣告之法制及其經濟分析(上),律師通訊,162期,16-17。
[21] 僅有少數的州未為這項要求,例如加州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22] John S. Elson, The Governmental Maintenance of the Privileges of Legal Academia: A Case Study in Classic Rent-Seeking and a Challenge to our Democratic Ideology, 15 St. John’s J.L. Comm. 269, 271-72 (2001).
[23] 例如,Posner法官就是持這個立場,認為可以改採二年強制、第三前選擇的法學教育,可參考Richard A. Posner, 《道德和法律理論的疑問》, 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北京,2001年11月,328-342。
[24] MSL at Andover, Inc. v. American Bar Ass'n, 107 F.3d 1026, 1031-32 (3d cir. 1997).
[25] Linda F. Wightman, The Role of Standardized Admission Tests in the Debate About Merit, Academic Standards, and Affirmative Action, Psychology, Public Policy and Law 6, 90 (2000).
[26] Deborah L. Rhode, supra note 3, 191.
[27] Id., 150.
[28] Id., 151.
[29] Paul Reidinger, Bar Exam Blues, ABA Journal, July 1987, 84; Charles B. Colvin, Yes, There Are Too Many Lawyers.’: Now What Do We Do about It?, Louisiana Bar Journal 42 (1994): 246-48.轉引自Deborah L. Rhode, supra note 3, 244.
[30] Alfred Z. Reed, Recent Progress in Legal Education, 5 Am. L. Sch. Rev. 695, 715-16 (1926).
[31] Carl M. Selinger, Functional Division of the American Legal Profession: An Historical Prologue, 21 J. Legal Educ. 523 (1969) ); Carl M. Selinger, Functional Division of the American Legal Profession: The Legal Paraprofessional, 22 J. Legal Educ. 22 (1969).轉引自Carl M. Selinger, supra note 7.
[32] 此為Rhode教授長久以來的主張,最近的著作,可參考Deborah L. Rhode, supra note 3, 135-141.
[33] Deborah L. Rhode, Professionalism in Perspective: Alternative Approach to Nonlawyer Practice, 1 J. Inst. Stud. Leg. Eth. 197.
[34] Id., 205.
[35] Id., 206.
[36] Id., 208-209.
[37] Chris Klein, Revolution from Above? A Judge Calls for Two-Year J.D. Program, Nat'l L.J., Oct. 14, 1996, at A12 (quoting Dean Baird).
[38] 關於此議題國內已有文獻清楚介紹美國法律倫理學的辯論,請參考張長樹,<簡介美國律師廣告之法制及其經濟分析(上)(中)(下)>,律師通訊162、163、164期。
[39] William E. Hornsby, Jr. & Kurt Schimmel, Regulating Lawyer Advertising: Public Images and the Irresistible Aristotelian Impulse, 9 Geo. J. Legal Ethics 325, 336-41 (1996).
[40] John R. Schroeter et al., Advertisement and Competition in Routine Legal Service Markets: 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36 J. Indus. Econ. 49 (1987),轉引自Ronald D. Rotunda, Professionalism, Legal Advertising, and Free Speech in the Wake of Florida Bar v. Went For It, Inc., 49 Ark. L. Rev. 703, (1997).
[41] 115 S. Ct. 2371 (1995).
[42] Ronald D. Rotunda, supra note 40, 734.
[43] Carl M. Selinger, supra note 7. 861.
[44] Jim Rossi & Mollie Weighner, An Empirical Examination of the Iowa Bar's Approach to Regulating Lawyer Advertising, 77 Iowa L. Rev. 179, 235-36 (1991).
[45] ABA Comm. on Advertising, Lawyer Advertising at the Crossroads: Professional Policy Consideration 149 (1995),轉引自Ronald D. Rotunda, supra note 39, 729-30.
[46] 蘇永欽教授是國內少數以統計方法做實証研究的法律學者之一,可參考蘇永欽,<當前司法問題的癥結-第二次民眾「法律認知及態度」(KOL)調查結果分析>《司法改革的再改革》,月旦出版社,1998年10月,11-64。
[47] 此即所謂的公共選擇理論,可參考,Maxwell L. Stearns, Public Choice and Public Law: Reading and Commentary, Anderson Publishing Co. 1997。中文文獻可參考,黃銘傑,<利益團體與立法過程-以美國共共選擇理論之論點為中心>,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月刊:人文及社會科學8卷4期,1998年10月,677-698。
[48] 例如,陳長文律師於2001年3月14日聯合報民意論壇版上刊登大作<超低的律師錄取率 邁向法治社會的桎梏>引來考試院的關注後,決定將該年的律師率取人數拉到16﹪,結果全國律師公會馬上就出動抗議,請參考蘇位榮報導,<全國律師公會:率取率仍然過高>,聯合報2001年3月19日第9版。
[49] Duncan Kennedy, Legal Education and the Reproduction of Hierarchy(1983), in Geoffrey C. Hazard, Jr.(editor) and Deborah L. Rhode(editor), The Legal Profession: Responsibility and Regulation, Foundation Press, 453-458.
[50] 我國大學聯考某程度還是有階級複製的現象,我國的大學聯考雖然號稱公平,但實際上卻很明顯地阻礙了社會階層的流動,社會學的學者做了很多這方面的研究,例如可參考,黃毅志,《社會階層、社會網絡與主觀意識:台灣地區不公平的社會階層體系之延續》,巨流出版社,1999。
[51] 黃旭田,<律師大量增加對律師職業及台北律師公會之影響>,律師雜誌第251期,89年8月,94,96。
[52] Deborah L. Rhode, supra note 3, 185.
[53] 蘇永欽,前註46,16-18。
[54] 蘇永欽,前註46,11;李茂生,<司法風氣的成因與革新之道>,律師通訊193期,50-52。
[55] 例如台大法律系就開設了許多名為「實例演習的課程」,這些課程的設立宗旨原本是想要讓學生將抽象的理論用在具體的案例上,或者結合實體法與訴訟法的知識,但實際的教學內容,似乎變相為另一種由台大教授所開設的補習班。
[56] 成永裕教授指出,學校老師於上課十太愛介紹學說爭議,導致最後學期結束只把課程教了一半,沒辦法把該教的東西教完。
[57] 李清潭,<法學教育的批判,批判的法學教育-陳文政教授逝世二週年紀念>,律師通訊192期,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