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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建築相關法規
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14節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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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建築物用途 |
都市計畫內區域 |
都市計劃外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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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 |
戲院、電影院、歌廳、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集會堂、舞廳、夜總會、視聽伴唱遊藝場、遊藝場、酒家、展覽場、辦公室、金融業、市場、商場、餐廳、飲食店、店鋪、俱樂部、撞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樓地板面積 |
設置標準 |
樓地板面積 |
設置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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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三○○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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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三○○平方公尺部分 |
每一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超過三○○平方公尺部分。 |
每二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 ΣFA-300 )÷150=N1
除不進車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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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 |
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 |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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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
每一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
每三○○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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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ΣFA-500)÷150=N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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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類 |
旅館、招待所、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資料館、美術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音樂廳、文康活動中心、醫院、殯儀館、體育設施、宗教設施、福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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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
每二○○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
每三○○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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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ΣFA-500)÷200=N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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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 |
倉庫、學校、幼稚園、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補習班、屠宰場、工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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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
每二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
每三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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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ΣFA-500)÷250=N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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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類 |
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
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
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
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第二章 第14節 第五十九條 之一
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
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
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第二章 第14節第 六十 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公尺。但設置於室
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
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
三、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
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四、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
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第二章 第14節第六十一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六十二條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
置機械通風設備。
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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